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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重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重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重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重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潘佳茵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元,然嗣後並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79至80、8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油漆,日薪1,6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黃重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瑀因細故而對潘佳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海岸光廊旁
    之涼亭,先向潘佳茵恫稱:「你現在一隻腳受傷了,還是我
    把你另一隻腳也打斷」等語,致潘佳茵心生畏懼,再以拳頭
    毆打潘佳茵左手臂,致潘佳茵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佳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恐嚇危
    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
    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先出言恐嚇告
    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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