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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志豪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豪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同欄第6行「寶特瓶」更正為「保溫瓶」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志豪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醫院就診,明知告訴人陳啓維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不滿醫師之診斷,而未能自我克制,妨害現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保溫瓶作勢攻擊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保溫瓶,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蔣志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豪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樓10B護理站,因不滿義大
    醫院醫師未開立其指定之藥物而與護理站人員發生爭執。蔣
    志豪明知至上開地點處理糾紛之義大醫院醫師陳啓維正告知
    其開藥之評估且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持寶特瓶作
    勢毆打並徒手推擠陳啓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啓維執行
    醫療業務。嗣因現場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啟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陳啓維、證人即義大醫院保全柯志賢於警詢之
    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義大
    醫院識別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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