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雯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雯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臭俗辣」補充為「臭俗辣(臺語)」;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雯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數次以「臭俗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陸穗君,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中,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離婚有小孩、現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
被 告 邱雯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雯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認陸穗
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路尾隨跟蹤,遂停車
攔下陸穗君要求其下車(被告所涉強制、恐嚇等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陸穗君不願下車而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
臭俗辣」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陸穗
君,足生損害於陸穗君之名譽。
二、案經陸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雯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臭俗辣」、「看三小」等詞辱罵告訴人陸穗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截圖及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