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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5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信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義信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義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向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即被害人李志宏反應治療作為,竟率爾對其身體施加暴力,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被害人受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揮手攻擊下巴)、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沒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並衡其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休養、全身發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林義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信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5樓診間就醫時,因不滿醫師李志宏治療
    作為,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揮手攻擊李志宏
    ,致李志宏受有左側下巴2*1公分紅腫擦挫傷、右側下巴2*2
    公分紅腫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醫生亂打針,我就打醫生
    ;他打錯針,要怎麼算云云。惟本案有證人李志宏、顏翠娟
    於警詢之證述,佐以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
    至為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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