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陳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113年度執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鉑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鉑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裁定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具保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