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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薏伩蔡宜靜呂典樺

聲請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俊雄
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偉程等人之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程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茲因扣押物屬聲請人急需建築房屋所需之物,倘欠缺扣押物將嚴重影響房屋施工進度,佐以近年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之情,聲請人恐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且該等扣押物業經檢警記錄在案且提起公訴,因認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警方於被告梁漢昌經營之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所查扣,該等扣押物經警責付由被告梁漢昌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6月28日函文暨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卷第235至241頁),且據被告梁漢昌供稱:我是以每公斤新臺幣13元的價格向翁嘉陽收購等語(警一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為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梁漢昌及共同被告陳琦沁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非屬違禁物,然業據檢察官函稱屬於本案聲請沒收之範圍(聲字卷第9頁),而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6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法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認定,故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參酌前述情形及目前訴訟進度,仍有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H型鋼12米 4支 現由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中 2 H型鋼11米 4支  3 H型鋼8米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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