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榮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榮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榮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外部界限之限制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已屆齡71歲,受肝癌治療之苦,地政士之執業已無心經營,經濟已較為不寬裕,請求體恤上情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亦無妨礙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7日 106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3、3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6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21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