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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宜靜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易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罰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公然侮辱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 罪之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本不宜過度酌減,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犯罪情節、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後,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同而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0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075號 112 年5 月19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075號 112 年6 月26日 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5 月23日至111 年6 月6 日 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 年1 月23日 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 年1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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