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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崇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崇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6年間,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有別,且過失傷害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不可回復性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02/05晚間11時54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06/01/23凌晨2時11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343號 106年度簡字第3000號  判決日期 106/11/13 107/01/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343號 106年度簡字第3000號  確定日期 106/12/05 107/02/13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執行刑1年(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29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3 4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10/06 106/10/0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判決日期 112/09/14 112/09/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確定日期 112/10/18 112/10/18  備註   編號3至4之罪已定執行刑8月(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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