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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昱志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依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純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附表編號1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編號2所犯為侵害個人名譽法益之公然侮辱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6號 112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6號     113年2月6日  2 妨害名譽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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