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陳億芳洪柏鑫蔡旻穎

  • 被告
    朱孟志嚴仁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孟志 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220、19063、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孟志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嚴仁泰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朱孟志(通訊軟體VIBER暱稱「Tiger」)、嚴仁泰(通訊軟體VIBER暱稱「大俠」)、通訊軟體VIBER暱稱「軒之」、「阿原」、「Yu」、「YUAN DICK」之人,均明知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我國管制物品,不得為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朱孟志擔任本案毒品包裹領貨人,出面領收包裹並聯繫賣家(地點外之事項);嚴仁泰則擔任居間聯絡人,負責聯繫朱孟志與大陸地區之人運送包裹地點,2人以此方式分工。先由暱稱 「YUAN DICK」之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毒品後,由暱稱「Yu 」之人與嚴仁泰聯繫,並由嚴仁泰協助聯繫或朱孟志自行聯繫收貨事宜,嗣暱稱「YUAN DICK」之人自大陸地區杭州市透過不知 情之FEDEX貨運公司,將裝滿本案毒品之液體容器,分裝在16箱 包裹內(總毛重444.74公斤,下稱本案包裹),以登記收件人為「朱孟志」、「萬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地址則記載為「高雄市○○區000號」,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郵寄方式 將該郵件包裹自大陸地區起運,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四級毒品、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嗣該郵件包裹於民國均於113年7月3日某時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於通過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查驗時,為檢查人員察覺有異而依法開箱查驗,並發現其中夾藏本案毒品,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嗣經警比對收件地址與行動電話,於113年7月5日11時36 分許,以先將本案毒品取出,本案包裹仍按正常流程配送之方式配送。嗣警方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路邊拘提朱孟志到案, 並由其供述及扣案手機內容查獲嚴仁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5樓D室(由朱孟志依暱稱「Yu」之人替嚴仁泰承租)之住處,並依法拘提之,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7頁)。被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孟志(警卷第5至6、19至27頁、第93至103頁、第151至159頁;偵聲二卷第19至23頁;偵二 卷第265至271頁、第421至427頁、第443至445頁;訴卷第89至100頁)、被告嚴仁泰(警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7頁、 第161至168頁;偵二卷第273至281頁;訴卷第89至100頁)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北基核移字第1130100791號 函暨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警卷第215至223頁)、FedEx貨運文件、簽名畫面截圖(警卷第37、39頁) 、萬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手寫用途說明(警卷第41頁)、(朱孟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號10 樓(警卷第169至173頁)、(朱孟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馬路(警卷第175至179頁)、 (朱孟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警卷第181至187頁)、(嚴仁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1 15樓D室(警卷第189至193頁)、搜 索、拘提現場照片(警卷第233至23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416)(偵三卷 第75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安保417)(偵三卷第79至80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962)(訴卷第33至41頁)、扣押物品-海關 相關文件(警卷第43至51頁)、扣押物品-札記(警卷第53 至55頁)、扣押物品-嚴仁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9至92 、283至291頁)、扣押物品-朱孟志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05至149頁、偵二卷第359至375頁)、汽車出租單、朱孟志 駕照(警卷第231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警卷第29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25至2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市○○路000○0號5樓D室(警卷第271至277頁)、(朱孟 志)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警卷第255頁)、行政院112年10月19日院臺法字第1121037441號公告(警卷第33至35頁)、(朱孟志)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 卷第431至432、435至436頁)、(指認人朱孟志)休旅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偵二卷第43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調南機緝字第11376540790號函暨調查報告(他卷第5至25頁)、通聯調閱查證情況( 他卷第63至65頁)、朱孟志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他卷第67至8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所示方 式運輸前開數量之第四級毒品,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1-甲基苯基-1-丙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1-甲基苯基-1-丙酮乃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又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同理,於運輸毒品犯罪中,若 居間媒介之行為涉及有關運輸構成要件行為,即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正犯。本案被告嚴仁泰雖僅擔任聯繫之工作,然被告朱孟志表示透過被告嚴仁泰聯繫者,乃接到貨要送到哪裡等語(訴卷94頁),此聯繫內容牽涉到洽定運送目的地之行為,而運輸行為雖起運即既遂,但仍需有運輸目的才有起運可言,決定運輸目的仍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嚴仁泰協助聯繫此一事項,其所為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2人與「軒之」、「阿原」、「Yu」、「YUAN DICK」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上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橋檢春珍113偵13220字第1149012293號函(訴卷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中 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調南機緝字第11476510820號函暨附件 一~附件四(訴卷第135至284頁)在卷可參,本案自無從依 照本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⒉被告2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年6月,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2人運輸毒品無何值以憫恕之處,當無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之原料,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運輸並進口之,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並考量本案毒品數量為淨重360.1298公斤,數量甚大,危害甚高。加上本案乃跨境運輸毒品,造成額外之毒品出現於臺灣區域內,造成之影響較單純之國內運輸為大。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態樣,被 告朱孟志居於較主要之地位,被告嚴仁泰負責聯繫運送地點,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併斟酌被告朱孟志之前科素行;被告嚴仁泰有詐欺、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291至302頁),兼衡被告朱孟志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高雄碼頭工作,臨時工薪資算鐘點;被告嚴仁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做工程、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 經濟情況(訴卷32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本案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至於檢方於起訴書中雖求刑12年,衡情其應係考量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約360公斤,數量非小,價值甚高。然12年為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最高刑度,本案有必減事由、無加重事由,不可能量處最高刑度,檢方求處此刑度顯未考量減輕事由,尚有不當,但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雖未達實務上極高之數額,尚未達要量處極刑之程度,但本案毒品雖未流入市面,此一數量之毒品跨境進入我國,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仍非輕微,被告2人之犯行仍不容輕縱,爰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本案運輸事宜所用,乃被告2人所自陳(訴卷第9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高雄市○○區○○街0號10樓 1 朱孟志 本案包裹12箱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海關相關文件1份 4 隨身筆記本1本 5 萬昌公司大小章6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6 朱孟志 本案包裹4箱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汽車租賃出租單1張 9 本案包裹內本案毒品16桶(即編號1、6未替換前之內容物) 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D室 10 嚴仁泰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1 朱孟志 REALME NOTE 5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D室 2 嚴仁泰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