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美
- 指定辯護人
-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113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陳秀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復昌、王仁吉、林清引、陳榮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秀美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復昌、王仁吉、林清引、陳榮春,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販賣數量及價格」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眷第15-24頁、偵一卷第57-61頁、訴卷第184、2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賺,我只是幫他們拿,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基於情誼才會幫朋友去拿毒品,欠缺營利的意圖,因此不構成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購毒者」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46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39-145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藥腳都不認識我的毒品上游林慧玲,如果藥腳有需要毒品就是直接來找我,我去找林慧玲拿後再拿給藥腳,藥腳來跟我買毒品時,我也不會先去詢問上游提供的海洛因價格、重量後,跟藥腳報價再看他們要不要買等語(訴卷第183-184頁);併參證人蘇復昌於偵訊中證稱:我有需要毒品就是去找被告買,他向誰買、買多少我不知道,我會補貼被告油錢,所以他願意幫我調毒品等語(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王仁吉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他不可能跟我說,因為他就是要賺這個,我如果知道就會直接跟他的上游買了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證人林清引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不是跟其他人調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拿的毒品量跟價格,我猜被告會幫我調貨應該是為了賺價差,我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這次交易的毒品中抽取一些施用等語(偵一卷第43頁);證人陳榮春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沒有跟我說他拿多少,我都是給他錢,被告給我毒品,我也不知道我拿到的重量等語(偵一卷第45-46頁),可知本案藥腳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亦無從直接與毒品提供者聯繫,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均已阻斷本案藥腳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本案9次交易之價格及重量,被告乃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為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是本案各次行為均屬被告獨力之販賣行為,而具主觀上營利意圖甚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本案藥腳均係單純認識不久之朋友關係,不具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此有本案藥腳即蘇復昌、王仁吉、林清引、陳榮春各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75、231、267、301頁)可參,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有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刑的紀錄,我知道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違禁物,幫別人拿海洛因會被警察查,風險很大等語(訴卷第251-252頁),是被告提供海洛因予本案藥腳,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犯重罪風險而頻繁為他人代勞,被告既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本案藥腳,並收取相對應之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無營利之意思,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各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坦承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相對應款項之行為,惟其於偵、審中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而辯稱其係轉讓,顯見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各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慧玲(警一卷第11頁),且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確有查獲林慧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惟查林慧玲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行最早一次為112年10月31日,時序上均晚於本案各罪之交易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000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050100號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440號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訴卷第57、219-233頁),故被告供出上游與本案各次犯行間均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難認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林慧玲,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本案藥腳為4人,且其非透過網路招攬販售,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又本案各次販賣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間隔非長,每次販賣售價為500、1,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各次犯行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本案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價金為500、1,000元,獲利有限,其少量販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殊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被告確有於警詢中供出上游林慧玲,檢警亦有因此查獲林慧玲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時序關聯性問題,致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以觀,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輕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客觀行為,僅爭執主觀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加重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4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公訴意旨雖認係供被告分裝販賣毒品所用,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訴卷第9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從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數量及價格 主文 卷證出處 1 蘇復昌 112年10月23日10時7分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陳秀美居所內 蘇復昌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蘇復昌。 10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蘇復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73-176頁、偵一卷第33-36頁) ⒉112年10月23日蒐證照片6張(警一卷第31-35頁) ⒊證人蘇復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78頁) ⒋證人蘇復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185-187頁) 2 王仁吉 112年10月15日13時00分 同上 王仁吉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王仁吉。 10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王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29-233頁、偵一卷第13-15頁、第39-40頁、第119-122頁) ⒉112年10月15日蒐證照片6張(警一卷第37-41頁) ⒊證人王仁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5-236頁) ⒋證人王仁吉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258-259頁) 3 王仁吉 112年10月25日15時00分 同上 王仁吉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王仁吉。 10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王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29-233頁、偵一卷第13-15頁、第39-40頁、第119-122頁) ⒉112年10月25日蒐證照片7張(警一卷第43-49頁) ⒊證人王仁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5-236頁) ⒋證人王仁吉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258-259頁) 4 王仁吉 112年10月29日14時12分 同上 王仁吉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王仁吉。 10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王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29-233頁、偵一卷第13-15頁、第39-40頁、第119-122頁) ⒉112年10月29日蒐證照片8張(警一卷第51-57頁) ⒊證人王仁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35-236頁) ⒋證人王仁吉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一卷第258-259頁) 5 林清引 112年10月26日06時18分 同上 林清引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先收取購毒金錢再騎乘林清引之機車外出,返回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林清引。 1,000元 海洛因1包(約0.5公克)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林清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66-268頁、偵一卷第19-21頁、第43頁、第127-131頁) ⒉112年10月26日蒐證照片12張(警一卷第59-69頁) ⒊112年10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109-111頁) ⒋證人林清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71-272頁) ⒌證人林清引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138-140頁) 6 陳榮春 112年10月24日06時10分 同上 陳榮春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陳榮春 5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陳榮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99-304頁、偵一卷第25-28頁、45-46頁) ⒉112年10月24日蒐證照片8張(警一卷第77-83頁) ⒊證人陳榮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05-306頁) ⒋證人陳榮春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143-147頁) 7 陳榮春 112年10月28日06時44分 同上 陳榮春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陳榮春。 5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陳榮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99-304頁、偵一卷第25-28頁、45-46頁) ⒉112年10月28日蒐證照片6張(警一卷第85-89頁) ⒊證人陳榮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05-306頁) ⒋證人陳榮春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143-147頁) 8 陳榮春 112年10月29日06時23分 同上 陳榮春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騎乘陳榮春之機車外出,返回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陳榮春。 5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陳榮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99-304頁、偵一卷第25-28頁、45-46頁) ⒉112年10月29日蒐證照片10張(警一卷第91-99頁) ⒊112年10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13-115頁) ⒋證人陳榮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05-306頁) ⒌證人陳榮春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143-147頁) 9 陳榮春 112年10月30日06時04分 同上 陳榮春自行前往陳秀美住處,經敲門連絡後由陳秀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陳榮春。 500元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陳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陳榮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99-304頁、偵一卷第25-28頁、45-46頁) ⒉112年10月30日蒐證照片8張(警一卷第101-107頁) ⒊證人陳榮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05-306頁) ⒋證人陳榮春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143-14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分裝勺 1支 2 注射過針筒 1支 3 分裝殘渣袋 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