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君杰、許博鈞、孫文玲
- 被告吳堃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堃寧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解除委任) 吳軒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堃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堃寧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5日,爰予更正),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將其甫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堃甫實業行,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表、網銀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缺錢,要辦貸款,對方說他們是代辦公司,所以我才會交付帳戶,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貸款方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堃甫實業行之代表人,本案帳戶為被告以堃甫實業行之名義申辦,被告並於112年12月16日15時許,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50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表(偵卷第183至185頁)、堃甫實業行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18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除最後一筆769萬8090元之款項未經轉匯或領出外,其餘款項均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卷第90至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89頁)、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 卷第13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38至139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易卷第15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尚不能畫上等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若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並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於此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於個案之提供者有受騙之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時,即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個案逐一詳為調查勾稽,於比對確有遭詐騙之上情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當初是需要貸款,因為看到青年創業貸款代辦,於是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吳煜」),對方說他們是易貸理財財務顧問公司。一開始他先詢問我的基本資料,說這個貸款是看公司的營運狀況審核,不會看個人信用,所以過件率很高,利率很低只要3.2%,我告訴他我名下沒有公司,他說他們是一條龍服務,會有專員帶我去註冊公司,我就把我的個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傳給他,由他們去開立公司,我再以該公司名義去陽信銀行開戶。開戶完我就在我當時租屋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派來的專員。我親自去辦的是銀行帳戶,對方則是幫我跑公司設立登記以及向國稅局申請發票、統一編號。對方說他們公司有特殊管道可以幫我們這些信用不良的人去辦貸款,把帳戶給他們,他們會用公司的錢幫我們美化帳戶,他有讓我們簽合約,說不會拿我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剩下的交給他們去做帳戶金流美化等語(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21至23頁、金易卷第29至42、218至222頁)。 (四)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175頁) ,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對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且被告與「吳煜」之整體聯繫期間長達2月餘,雙方對話頻繁,過程中有諸多 溝通、相互確認之情節,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2、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起,與「吳 煜」聯繫貸款事宜,「吳煜」向其說明其所適用之方案為青創貸款,而代辦貸款、處理貸款整合之流程為:註冊屬於被告之公司行號、前往國稅局申辦相關程序,進而申辦本案帳戶,後續則會由「吳煜」所屬公司協助美化帳戶,以提高過件機率。前開過程中,「吳煜」有提供「貸款合約書」、「委託書」(申辦事項: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代收送商業登記申請書、代收送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予被告簽署並回傳,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後對方於112年12月15日有安排人員陪同被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2月16日,派員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經核整體過程均與被告所陳上揭情節相符。再參以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見被告開設本案帳戶時,有提供彰化縣政府准許堃甫實業行設立登記之公文及商業登記抄本,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4550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金易卷第49、57至65頁),足見「吳煜」為被告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確有依據前開說明,為被告辦理公司登記、申請統一編號,並將相關公文提供被告用以申設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張其係相信「吳煜」所稱前開貸款方式,為辦理貸款方前往申設本案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並非無據。 3、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或民間借貸業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依前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曾向「吳煜」詢問:「煜哥,我想問一下哦,有沒有什麼方法能夠讓銀行端那邊先暫時不再寄送催繳通知書的,因為戶籍地那邊一直在傳信件過來,給我看,一直在拆我的信,真的很煩,如果說送協商的資料給他們的話,你們那邊是可以的嗎?還是不能去做這個動作呢?因為銀行端居然不是寄通信地而是戶籍地,這讓我很困擾等語」(偵卷第63頁)。而針對前開對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對話是因為中信銀行有寄催繳通知書到我家,我那時錢已經轉不過來等語(金易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實際上已陷於經濟上之窘況,且其應已對於「吳煜」係貸款代辦公司、熟知金融貸款相關事宜等情產生確信,方會轉向「吳煜」詢問應如何避免銀行繼續寄送催繳通知。復觀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09時許匯入之769萬8,090元(含90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後,「吳煜」曾於113年1月4日,要求被告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除戶、並將該等款項領出,然遭行員攔阻,後續「吳煜」又再次商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往銀行處理前情,而經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向其陳稱:如果明天有順利把錢取回來,我能否先從裡面預支些錢出來呢?因為是真的有急需,能否從貸款裡的錢扣除呢?我知道這是您公司裡的錢,但……我也不清楚 說貸款你們何時會申請,以及大約何時會下來,能否撐到這禮拜或下禮拜的貸款下來。因為都打電話來做催告了,所以才想說能否請你們幫幫忙,先讓我預支15-20萬,那這筆錢 到時候在貸款下來時,與要給貴公司的費用,一併扣除可以嗎?也可以簽一份合同以茲證明說,有這件事情發生,可以嗎?想詢問的就是,你們那邊是否能有辦法給我一個確切貸款會申請跟放款下來的時間嗎?能夠讓我去回覆銀行端、代書等,給他們一個時間,把錢還畢這樣」等語,復於113年1月28日詢問「吳先生你好,不知禮拜五時,是否開始申請貸款的部分了呢 一直在追問你,很不好意思,因為在三天就31號了,很怕錢來不及下來」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偵卷 第115至17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45503號函暨113年1月4日臨櫃交易影 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金易卷第49至71、143至15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因其個人資金需求,直至113年1月28日均仍持續向「吳煜」確認貸款申辦狀況,甚而主動提出簽署契約以預支款項之方案,更徵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乙事有相當程度之確信。被告輕信「吳煜」之說詞,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其當時身處急需資金之壓迫處境,是否能冷靜詳究而不受對方所稱可協助貸款之話術所騙,實非無疑,尚難僅以其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逕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所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具體斟酌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容有速斷。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據被告欲辦理貸款之情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本院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而居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吳煜」以代辦貸款之話術及合法公司登記外觀等假象欺瞞,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之可能存在,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12年12月18日11時09分許 2、112年12月19日12時10許 3、112年12月20日9時50許 1、899萬9,000元 2、600萬70元(含70元手續費) 3、769萬8,090元(含90元手續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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