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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姿樺

  • 被告
    黃震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A06(原名黃明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之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向A01(原名周仲霖,其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以A01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界公司)註冊會員驗證,藉以取得綠界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綁定前揭中信實體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再於107年9月22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趙羽晴」傳送臉書訊息向A03訛稱:將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出售 IPHONE X手機1支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IB ON序號繳費之方式,分別繳納6,000元、6,000元、1,000元、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A0 1名下中信實體帳戶後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介紹A02、A01自行和綽號「阿忠」、「小陳」之人 接洽製作貸款金流事宜,等金流製作完畢,我才能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獲取代辦傭金。我不清楚A02、A01和對方怎麼 洽談,我也沒有向A01收取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我只負責後續辦理貸款部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以證人A 01名義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驗證,藉以取得綠界公司向中信 銀行申請綁定證人A01中信實體帳戶之中信虛擬帳戶,再於1 07年9月22日10時許,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A 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IBON序 號繳費之方式,分別繳納6,000元、6,000元、1,000元、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中信實體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超商條碼繳費證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趙羽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趙羽晴」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趙羽晴」之臉書頁面及貼文擷圖、綠界公司107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121805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信銀行108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1567號函暨所附中信實體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底4月初 透過朋友A02與被告接洽,委託被告幫我匯錢到帳戶內,把 信用分數做高、帳戶金流做漂亮,讓我可以順利貸款,並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我的中信實體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當時A02、被告的秘書也 在場等語(影偵1卷第102至104、192頁,金易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叔 叔介紹的朋友,被告說因為A01是我朋友,希望A01透過我跟 他接洽辦理貸款。因為A01是做沒有勞健保的工作,要拜託 被告幫他每月存錢進去帳戶內做信用金流,A01才將中信實 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當時A01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便利超商將上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被告的秘書都有在場看到等語(影偵1卷第190至191頁, 金易卷第162、164至166頁),互核證人A01、A02就A01交付 中信實體帳戶之原因、交付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及在場參與人員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A01、A02與 被告既非熟識關係,亦無恩怨仇恨(金易卷第53至54、156 、164頁),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衡情證人A01、A02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A01、A02所述情節,應足憑 採。再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以存入再領出款項之方式製作假金流,以協助證人A01辦理貸款,並有向 證人A01收取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製作 假金流係由綽號「阿忠」、「小陳」之人處理,其僅負責後續申辦貸款事宜乙節(偵2卷第35至36頁,金易卷第55至56 、168至169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A01收取中信實體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陳」之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直接介紹綽號「阿忠」、「小陳」之人與證人A01接洽製作假金流事宜等語,惟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沒有介紹綽號「阿忠」、「小陳」給我認識等語(金易卷第157至158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沒有遇過被告要介紹綽號「阿忠」、「小陳」給我們認識等語(金易卷第167至166頁),可認證人A01、A02從未與被 告所稱之「阿忠」、「小陳」見面、接洽。又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所謂綽號「阿忠」、「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通訊地址或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金易卷第55、175頁),亦未能依其答辯情節,提出對其有利之相 關事證供本院為進一步之調查,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金易卷第17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復依證人A0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委託被告幫我匯錢到帳戶內,把信用分數做高、帳戶金流做漂亮,讓我可以順利貸款等語(影偵1卷第102至103頁,金易卷第153頁),足見被告係欲使用證人A01提供之中信實體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 ,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由綽號「阿忠」、「小陳」之人將款項匯入中信實體帳戶後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被告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足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該帳戶非其申設,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中信實體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中信實體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忠」、「小陳」之人使用。復酌以被告始終無法指明負責製作假金流紀錄之「阿忠」、「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通訊地址或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更對於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要資訊一無所知(金易卷第55、175頁),即率爾將中信實 體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益證其對於中信實體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 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 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A01 之中信實體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上開中信實體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並取得中信虛擬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再利用其該中信實體帳戶金融卡將中信虛擬帳戶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資料之行 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133至1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金易卷第179至180頁)為證,惟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金易卷第177頁 ),難認檢察官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證人A0 1之中信實體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76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中信實體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證人A01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存摺 、金融卡,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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