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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狄建洪舒芸林于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提起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因無犯罪之事實,而受無罪之判決,係屬對其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此即無上訴之利益,所為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並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9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就此部分給予無罪諭知,已為對被告為最有利之判決,故其並無上訴利益,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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