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璿超
- 選任辯護人
- 王智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02、4534、5822、6322、6327、882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18218、184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璿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何璿超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Aline」,而容任「Aline」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Alin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鍾明倩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鍾明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璿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一卷第4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陸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Aline」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臉書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菲」之女網友並發展為情侶關係,「陳若菲」向我表示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相關投資網站、導師「Aline」之聯繫方式給我,我陸續投資後有賺到一點錢,「Aline」向我表示因為我的帳戶近2個月資金流水未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果直接提領獲利,帳戶容易遭到銀行凍結,他會分次小額匯款給我,以降低被銀行風控的風險,我就依「Aline」之指示,至高雄市苓雅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Aline」,我是遭到網路愛情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陸續至高雄市苓雅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Aline」,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Aline」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鍾明倩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縱因投資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警七卷第9頁,金簡上一卷第469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初與臉書暱稱「陳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菲」之人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稱有一個LINE暱稱「Aline」的導師在教她投資外匯,並將「Aline」的LINE傳給我,我將「Aline」加為LINE好友後,「Aline」有傳送投資操作外匯的網站給我,等我投資獲利後,「Aline」突然告知我為了防止稽查內線,要準備提領投資平台之全部款項,並表示因我名下金融帳戶近2個月進出金流未達到60萬元,突然進行提領大額款項容易遭到銀行凍結,他會找在銀行上班之朋友幫我的金融帳戶刷流水,刷流水作業完成後即可大額提領,我便依「Aline」指示,陸續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至高雄市苓雅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Aline」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Aline」等語(警十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金簡上一卷第348至349頁),固與被告提出其與「陳若菲」、「Ali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9、81至234頁)內容相符。然觀諸被告與「陳若菲」、「Aline」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若菲」於112年12月14日互加LINE好友後,「陳若菲」隨即於同年月18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可教其投資外匯獲利,並於同年月19、20日陸續傳送其投資外匯獲利之擷圖、投資平台連結、「8號客服」及「Aline」好友資訊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可找導師「Aline」規劃投資外匯事宜,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起依「Aline」之指示投資外匯,並陸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Aline」(偵一卷第55至63、81、105、113至1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知道「A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也不清楚「陳若菲」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情(金簡上一卷第348至349、351頁),可知被告與「陳若菲」互加為LINE好友後不久,「陳若菲」即介紹規劃外匯投資之導師「Aline」予被告認識,被告嗣於短時間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Aline」,其對於「陳若菲」、「Aline」除了LINE以外之其餘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一概不知,尚難認被告與「陳若菲」、「Aline」等人間具有相當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足使被告相信「Aline」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不會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又被告如欲避免以大額方式領取外匯投資獲利,大可直接要求「Aline」將其獲利金額分批匯入其金融帳戶內,顯無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Aline」之必要,然「Aline」竟要求被告必須交付帳戶資料以「刷流水」,避免被銀行「風控」、「凍結」(偵一卷第57頁),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Aline」所述之領取投資獲利方式明顯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Aline」可能係供作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
㈣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Aline」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且被告於「Aline」詢問本案帳戶內有無留錢乙事時,回稱:「我卡裡面都沒有留了」、「我全部都移到我的郵局了」等語,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簡上二卷第10、23、39、47、54、61、232、242頁)及被告與「Ali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0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予「Aline」使用。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對方即可操作該金融帳戶,且該金融帳戶可能會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金簡上一卷第352至353、466頁),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欲提領網路上投資之獲利,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個人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6、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佐,益證被告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為求順利領得投資獲利,仍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Aline」使用,足見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領取投資獲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欲順利取得其投資獲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陳若菲」於案發當時為情侶關係,其係相信「陳若菲」所言,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Aline」等語,惟依被告與「陳若菲」、「Ali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陳若菲」於112年12月14日互加LINE好友後4日,「陳若菲」即主動向被告表示可教其投資外匯,被告並陸續於同年月26、29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Aline」(偵一卷第55至63、81、105、113至116頁),可知被告與「陳若菲」僅相識約短短2週,被告便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Aline」,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其與「陳若菲」已發展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再者,被告係依據毫不相識、不具信賴關係之「Aline」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陳若菲」為具有相當親密、信任關係之情侶,而選擇相信「陳若菲」所言,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與毫不相識之「Aline」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致其無法預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Aline」將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Aline」後,更有依「Aline」之指示,將自身金錢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足認被告同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被告與「Ali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line」係以「操作有問題需要繳費處理」、「一些費用沒有繳,所以發生一點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匯款予其在銀行上班之朋友,並表示被告需先給銀行朋友費用,處理好才會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回,待被告接獲第一銀行通知其凱基帳戶遭列為問題帳戶時,「Aline」遂以此為由催促被告盡快匯款,才能叫銀行朋友幫忙解決,不然銀行朋友會將本案帳戶變為警示帳戶,被告始陸續匯款至「A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偵一卷第64至74頁),顯見被告係為避免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依「Aline」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與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Aline」之目的係為順利領取投資獲利有所不同,要難以被告事後有依「Aline」指示交付金錢之行為,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陸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鍾明倩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9972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亦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13),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漏未審認判決前已存在卷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鍾明倩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9972元至被告永豐帳戶之受害事實,已有未當。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後者乃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予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以及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犯罪情節,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復未於原審審理期間為否認犯行之供述,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有點精神恍惚,沒有聽清楚並瞭解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意思,才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等語(金簡上一卷第157、352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真意,且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核與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逕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慧雯、顏芷姍等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金簡上一卷第373至376頁)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亦屬未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前揭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順利取得其投資獲利,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1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慧雯、顏芷姍達成和解且當庭賠付完畢,並獲得其等之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一卷第373至376頁)、告訴人陳慧雯、顏芷姍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一卷第369至37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金簡上一卷第249、363至367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一卷第469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個人資訊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6、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佐。惟被告為順利取得其投資獲利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家榮、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鍾明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鍾明倩,以「無法於購物平台下單,並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認證」之假購物方式詐騙鍾明倩,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萬9972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永豐帳戶 ⒈鍾明倩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鍾明倩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31頁) ⒊鍾明倩報案所生資料(警一卷第31-43頁) ⒋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4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31日15時42分許 4萬9808元 永豐帳戶 2 陳慧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慧雯,以「於購物平台下單,並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認證」之假購物方式詐騙陳慧雯,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6時56分許 4萬9917元 凱基帳戶 ⒈陳慧雯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6頁) ⒉被告之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9頁) ⒊陳慧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二卷第23-36頁) ⒋陳慧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7-38頁) ⒌陳慧雯報案所生資料(警二卷第39-4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16時59分許 4萬9977元 凱基帳戶 3 劉宗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購物網站Zalando聯繫劉宗豪,以「購買商品後賣出可獲利」等語之假購物方式詐騙劉宗豪,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新光帳戶 ⒈劉宗豪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30頁) 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頁) ⒊劉宗豪報案所生資料(警三卷第23-27、31-45、51-5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何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銀鳳之姊姊何銀珠,以假貸款方式詐騙何銀珠,使之陷於錯誤,而指示何銀鳳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39分許 5000元 永豐帳戶 ⒈何銀鳳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5-30頁) ⒉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1-23頁) ⒊何銀鳳報案所生資料(警四卷第32-36頁) ⒋何銀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9頁) ⒌何銀鳳提供何銀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42-4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顏芷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芷姍,以「下標商品導致帳號凍結,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以完成金流服務」之假購物方式詐騙顏芷姍,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06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⒈顏芷姍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2頁) ⒉被告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15頁) ⒊顏芷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警五卷第23頁) ⒋顏芷姍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經營之蝦皮賣場頁面、假冒之蝦皮客服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3-27頁) ⒌顏芷姍報案所生資料(警五卷第29-3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6 賴建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賴建志,以「無法於購物平台下單,並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驗證」之假購物方式詐騙賴建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許 4萬12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賴建志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13頁;同警七卷第163-165頁) ⒉賴建志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六卷第15-23頁) ⒊賴建志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24頁) ⒋賴建志報案所生資料(警六卷第25-29、35-39頁) ⒌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 4萬9977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靳雯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靳雯瑛,以「急需用錢」之假交友方式詐騙靳雯瑛,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⒈靳雯瑛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9-121頁) ⒉被告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5-77頁) ⒊靳雯瑛報案所生資料(警七卷第123-131頁) ⒋靳雯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8 謝沛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沛書,以「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沛書,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05分許 2萬元 上海帳戶 ⒈謝沛書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45-147頁;同警八卷第5-7頁) ⒉被告之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1-85頁;同警八卷第16-25頁) ⒊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5-108頁;同警八卷第26-31頁) ⒋謝沛書報案所生資料(警七卷第149-154頁;同警八卷第32-50頁) ⒌謝沛書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55-160頁;同警八卷第11-14、51-52頁) ⒍謝沛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60頁;同警八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9 楊雅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楊雅茹,以「無法於購物平台下單,並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驗證」之假購物方式詐騙楊雅茹,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楊雅茹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同警九卷第1-3頁)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96頁;同警九卷第11-27頁) ⒊楊雅茹報案所生資料(警七卷第185-191頁;同警九卷第58-59、62-63頁) ⒋楊雅茹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仿冒之7-11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93-196頁;同警九卷第9-10、64-65頁) ⒌楊雅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195頁;同警九卷第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陳履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履安,以「向路易威登貿易公司買賣物品可從中獲利」之假買賣方式詐騙陳履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 17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陳履安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197-199頁;同警九卷第4-6頁) 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96頁;同警九卷第11-27頁) ⒊陳履安報案所生資料(警七卷第201-207頁;同警九卷第28-57、60-61頁) ⒋陳履安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購買產品資訊擷圖(警七卷第209-218頁) ⒌陳履安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9-221頁) ⒍陳履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222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王永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永新,以「可以協助解除警示帳戶」之方式詐騙王永新,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55分許 8萬元 新光帳戶 ⒈王永新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9-230頁) 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9-101頁) ⒊王永新報案所生資料(警七卷第233-235頁) ⒋王永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240頁) ⒌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保證書(警七卷第241-245頁) ⒍王永新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46-247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李卓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卓謙,以「看房需先付訂金、房東急需用錢需先支付房租」等語之假租賃房屋方式詐騙李卓謙,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⒈卓謙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49-252頁) ⒉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5-108頁) ⒊李卓謙報案所生資料(警七卷第253-257頁) ⒋李卓謙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259-261頁) ⒌李卓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261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80、13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30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3 黃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春菊,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春菊,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23分許 4萬5000元 上海帳戶 ⒈黃春菊113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十卷第15-17頁) ⒉黃春菊報案所生資料(警十卷第19-20頁) ⒊黃春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33頁) ⒋被告之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37-41頁;同警十卷第43-4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46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