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清瑞
- 選任辯護人
-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
王睿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87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清瑞與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示之方式詐欺彭登茂、廖彗雯,致使彭登茂、廖彗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逐層轉匯至鄭清瑞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流向,終由鄭清瑞收受而得手上述款項。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清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62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其取得附表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下稱案款,並以附表編號區分),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為證人黃誠彰所經營「越之星餐飲部」之司機,證人黃誠彰經常向被告借款,或請被告代購物品。證人黃誠彰迄至110年4月11日,已積欠被告141萬8,000元,故而簽立借據交予被告,是以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2筆案款,係證人黃誠彰之還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黃誠彰間之借貸原因及模式已據證人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手寫借還款紀錄可考,縱然2筆案款來源自詐欺犯罪,被告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述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第1層帳戶,旋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彭登茂、廖彗雯、洪明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第1、2、3層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彭登茂、廖彗雯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案款後,於111年7月27日10時2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0時30分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式天)、111年7月27日10時32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47分轉帳28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收受附表編號2案款後,於111年7月29日9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上開范式天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轉帳10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0時30分提領10萬元,並均係將2筆案款終局作為自己經濟目的使用,而非轉交予上述集團其他成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在卷,且有上開范式天郵局帳戶、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范式天手寫借據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2筆案款後加以提領並交予上述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審諸證人洪明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有向人借款而嗣後無法還款,就透過LINE聯繫「阿祥」詢問能否介紹工作讓我償還貸款,進而經由Telegram認識「夜鷺」。「夜鷺」引薦我參加虛擬貨幣投資,稱會將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存到我的帳戶,我便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都交給「夜鷺」,並按照「夜鷺」指示前去領錢,之後經由銀行通知,我才發覺自己遭詐欺集團操控,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匯入我名下中信帳戶的錢,都與我無關等語(警卷第35至37、51至52頁)。又證人黃誠彰於111年6月間,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涉洗錢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6號判決處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為證人黃誠彰於上開案件偵訊及審判時供認不諱(金訴卷第185至191、281至2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卷第185至191、393頁),足認附表所示第1、2、3層帳戶於案發時,業已脫離帳戶名義人之實質掌握,而淪為上述集團收取及轉移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無可能由帳戶名義人用以進行正當金流之交易。徵諸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1層帳戶後,俱於密接時間內旋遭人逐層轉匯,核與詐欺集團於贓款到帳後,為保順利取贓,而追求時效予以即時移轉,不使贓款長時間滯留在人頭帳戶,以致節外生枝進而影響取贓等特徵相符,足證被告取得2筆案款之金流過程,實與詐欺集團運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取贓之模式若合符節。佐以詐欺集團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費盡周章投注心力及金錢從事詐欺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匯付之款項,殊無使用帳戶名義人仍具實質掌控權之帳戶收受贓款之可能,蓋一旦遭逢帳戶名義人介入金流之操作,不僅一無所獲,並增添犯行敗露之風險,又落得最終只能平白為帳戶名義人取得金錢利益之徒勞結果。佐以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匯出之款項及2筆案款金額頗巨,要與零星數萬之詐欺得款截然有別,實難想見上述集團將此等犯罪成果輕易透過無法精準掌控之人頭帳戶為移轉,並終交予無關人員坐享最終利益。復以證人洪明憲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第1層帳戶遭上述集團取得之經過,及證人彭登茂、廖彗雯於警詢時各所證述受騙匯款之過程,可認本案係投入相當人力成本,並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以克其功,以使附表所示款項所經各階段緊湊相連,要難僅憑被告配合其他單人之力綢繆奔波可完成犯罪。從而,被告係與上述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參與,對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施以詐術致使聽信而匯款,再依附表所示逐層轉匯而取得2筆案款等節,著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黃誠彰手寫收據、被告手寫借還款紀錄為證。惟: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信任證人黃誠彰而借款給他,都是幫證人黃誠彰買賣東西的墊款,但因證人黃誠彰借得太多,又當時急著繼續要跟我借錢,我才要求他寫借據給我;證人黃誠彰在經營「越之星餐飲部」之前,就已經開始向我借錢,我出於對證人黃誠彰之信任,歷來都只有我自己的手寫借還款紀錄,證人黃誠彰都是陸續借並交錯著還,但我沒想到會借到越欠越多等語(金訴卷第202至203頁)。對照證人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越之星餐飲店」,被告經我雇用為該餐廳的司機,遇到店裡沒有現金的情形,被告會幫忙我買店裡要用的物品,或是叫貨、酒水飲料、餐巾、瓦斯等營業物資,並幫我墊錢,被告再去跟櫃臺請帳,我跟被告的金錢往來都是因為「越之星餐飲部」所衍生,且都是小額現借現還,不會久欠,有時金額累積成整筆我會用匯款還給被告,我自己對於借款沒有紀錄,都是靠頭腦;當時被告要求我寫借據,我就按被告說的金額填寫等語(金訴卷第376至390頁),足見被告所述借款模式及金額,與證人黃誠彰證述之情節存有出入。兼以證人黃誠彰手寫借據之金額為161萬8,000元,有該借據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亦與證人黃誠彰證稱:我對被告多係小額現借現還,不會久欠等語不符。
⒉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提出之手寫借還款紀錄原始文本,內容係以鉛筆紀錄在筆記本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金訴卷第203至204頁)。觀諸前開手寫紀錄(金訴卷第33至52頁),首頁首行前標註「110」,每頁記載欄位由左至右依序區分為「編號」、「時間」、「金額」、「利息」、「是否清償」、「備註」;「編號」欄自1號起編終至525號,其中至編號241後換頁起記,並在換頁首行前標註「111」;最早紀錄之「時間」為「106/9/30」,往下之時間記載均採「月/日」形式,但無年份,日期頻繁甚至有連續數日借款;「金額」欄所載最多額為59萬3,000元,小額有數百元,金額多介於4位數至5位數為多,偶有6位數;「利息」欄除編號2至4記載「否」外,其餘編號全無記載;「是否清償」欄偶有記載「還」,然多數留空;「備註」欄則擇一記載「現」或「匯」;全本連續紀錄無更換書寫工具,整體記載簡陋隨性,且無隨時間遞嬗、陸續紀錄所呈現之記載差異特徵,反與終局一次性完成之紀錄無顯著差別。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最早紀錄是從106年開始紀錄到111年9月29日,前開手寫紀錄編號1為106年9月30日證人黃誠彰借款59萬3,000元,編號2開始就是110年起的紀錄,所以我才會在首頁首行前紀錄「110」;整本紀錄的內容包含證人黃誠彰及證人黃誠彰妻子的借款,紀錄中小筆金額是證人黃誠彰妻子的借款,偶爾會有大筆款項也是證人黃誠彰妻子所借,至於如何區辨前開紀錄中何筆借款人為證人黃誠彰、何筆為證人黃誠彰妻子,以及備註記錄為「匯」之款項究竟是借是還,全憑我的記憶;證人黃誠彰手寫借據之金額依據,是前開手寫紀錄編號374等語(金訴卷第202至204頁),足見前開手寫紀錄之內容混雜有被告對於證人黃誠彰以外其他人之借款,及各筆紀錄間無明顯區別或債務人簽名確認,尚須被告憑自身記憶分辨債務人、紀錄款項之性質;又時間記載形式混亂,且從首筆至第2筆紀錄時間無端跨越4年,並仍以鉛筆繼續紀錄。兼以前開手寫紀錄編號374記載金額為20萬元,與證人黃誠彰手寫借據記載金額161萬8,000元不同,更無其他形式依據可合理得出前開手寫紀錄與借據間之金額連結。復以前開手寫紀錄中經被告指明為2筆案款之紀錄部分,係記載「7/27」、「486000」、「還」、「匯」;「7/29」、「350000」、「還」、「現」(金訴卷第52頁),而有匯款或現金返還之差異;佐以2筆案款均係匯至本案帳戶而無現金交易,足見前開手寫紀錄關於2筆案款部分與實際情形存有落差,從而難逕予採信前開手寫紀錄係出於真實借貸而作成,並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審諸前開手寫紀錄關於2筆案款之間,插有「7/28」、「200000」、「現」之紀錄;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黃誠彰在匯還給我編號1案款後,隔天又跟我借20萬元才有這筆紀錄等語(金訴卷第207頁),何以證人黃誠彰明知自身於還款隔日即有20萬元之支出,仍將編號1案款匯予被告,又隨即再向被告借款20萬元,復於借款後翌日即111年7月29日,旋即返還編號2案款,此實於情理有違。遑論被告受僱於證人黃誠彰擔任餐飲店司機,卻經常性為雇主即證人黃誠彰墊支營業款項,更於2年之期間內陸續累積達於百萬元之欠款,如此為賺取薪資而任職,卻使自身長期下來為雇主代墊高額營業款,反遭積欠債務等情,實難遽予採信。至證人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2筆案款是我匯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393頁),徵諸證人黃誠彰名下台新銀行連同名下其他帳戶均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前已敘及;及證人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跟被告聯繫還款及進行匯款的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96頁),是以無從逕憑證人黃誠彰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因借款給證人黃誠彰,因此證人黃誠彰將附表所示2筆案款匯給我作為還款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始終否認犯罪而未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甚深,屢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多方宣導,猶為謀一己之利益,率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犯罪猖獗,敗壞社會治安,其動機頗具惡意;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推由其他共犯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又迄未與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達成和(調)解共識;再衡酌被告終局取得及享有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而屬近於本案犯罪運作核心之參與角色及情節,足見其犯罪情節並所致危害均非輕微,且無絲毫彌補,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459頁),及其終能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彭登茂、告訴人廖彗雯所匯200萬元、120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實際分別取得48萬元6,000元、39萬元等情,前已敘及,揆諸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共87萬6,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示金額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未經手而管領支配此部分款項,如予宣告沒收,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與前示金額經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為同筆款項,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2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3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彭登茂 於111年6月間,以LINE聯繫彭登茂,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及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9時27分、2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明憲) 111年7月27日9時44分、100萬元、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誠彰) 111年7月27日9時51分、10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誠彰) 111年7月27日10時2分、48萬6,000元。 2 告訴人廖彗雯 於111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廖彗雯,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及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9時28分、1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明憲) 111年7月29日9 時29分、100萬元、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誠彰) 111年7月29日9時47分、10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誠彰) 111年7月29日9時55分、3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