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君杰、許博鈞、孫文玲
- 被告卓艷霜、林鶴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艷霜 林鶴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卓艷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林鶴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一、卓艷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賢」、「阿彥」、「阿弟」、「錢錢」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庭」、「卡比獸」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卓艷霜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 二、卓艷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希雅」與卓文慶聯繫,並向卓文慶佯稱:可透過「泓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卓文慶陷於錯誤, 而陸續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自身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部分不在卓艷霜之犯意聯絡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與卓文慶相約於113年9月18日,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惟卓文慶前往郵局領款時因經行員通報警方到場,而察覺自身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前往面交。而卓艷霜則於同日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並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有如該表備註欄所載內容之泓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後,在前開「現金收據憑證」上蓋印「李善莉」之印文及簽署「李善莉」之姓名,再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向卓文慶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表示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李善莉」欲向卓文慶收受275萬元款 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足生損害於卓文慶、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李善莉。惟其欲向卓文慶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林鶴雲係計程車司機,與卓艷霜係朋友,其透過對卓艷霜之認識,知悉卓艷霜所從事事務之性質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後交付上手並從中賺取報酬,並已預見其駕車載運他人循此等模式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為賺取車資,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4時15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卓艷霜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 ,尋覓交款地點,而卓艷霜接收上游取款指示下車後,林鶴雲再將計程車駛至附近停等,預計待卓艷霜取款成功再依卓艷霜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搭載卓艷霜返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惟因卓艷霜於113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上址向卓文慶收取現金275萬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卓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卓艷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卓艷霜、被告林鶴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艷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聲羈卷第40頁、金訴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卓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證人卓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卓艷霜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7頁)、扣案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之影本(警一卷第45至47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3頁)、現場暨查獲照片(警一卷第75至81頁、金訴卷第93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一卷第59至73頁)、被告卓艷霜與「新光銀行」及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57頁、金訴卷第283至307頁)、高雄市政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 、本院114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184至185、189至19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卓艷霜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卓艷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鶴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卓艷霜是我朋友,她說她是業務經理,請我載她去辦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她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如果我知道就不會載她,我都是按跳表算錢,沒有多收車資,我何必冒這個險等語。經查: (一)被告卓艷霜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於上開時間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欲向證人卓文慶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而未遂等情,業據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林鶴雲所不爭執(訴卷第55至56頁)。又被告林鶴雲與被告卓艷霜係朋友,其於113年9月18日14時15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卓艷霜前往上址附近,尋覓交款地點,而被告卓艷霜接收上游指示下車後,被告林鶴雲則將前開車輛駛至附近停等,預計待被告卓艷霜取款成功再依被告卓艷霜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搭載被告卓艷霜返程等情,則為被告林鶴雲所坦認(訴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艷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警一卷第12頁、聲羈卷第41頁、金訴卷第254至2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114800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譯文(金訴卷第89、107至108)、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56500號函暨檢附被告卓艷霜與「七賢」即被告林鶴雲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35至139頁)、本院11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訴卷第43至5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鶴雲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如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經本院勘驗被告林鶴雲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訴卷第43至54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林鶴雲搭載被告卓艷霜前往面交款項之過程中,被告卓艷霜曾在其車上與他人通話,討論報酬之分配比例(附表二編號1);被告林鶴 雲曾主動向被告卓艷霜表示「你這個是要冒險的」等語(附表二編號2)、被告卓艷霜亦有向被告林鶴雲表示「誰要一 直冒險」,並陳述其因從事此份工作無法放鬆等情(附表二編號3);此外,其等尚有討論關於提領款項之數額、並提 及如金額過大可能引起注意等情事(附表二編號8、9),足見被告林鶴雲明確知悉被告卓艷霜所從事之工作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可自其中抽取報酬,且其亦對於被告卓艷霜前開工作內容具高度危險性有所認知,堪認被告林鶴雲主觀上對於被告卓艷霜所為可能涉犯不法情事,且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派遣之車手,已有所預見。 3、參以被告卓艷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不會開車,被告林鶴雲是我認識的朋友,所以如果我要出門就會用LINE叫他的車,除本案外我還有其他的案子,也是叫他載我去。我到目的地後,會請他在外面等,等我收到錢且公司的車子來收錢後,我就會請他來載我等語(金訴卷第255至260頁)。而被告林鶴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卓艷霜請我載她去阿蓮區,我載她到那邊讓她下車後,她請我看要去哪裡等她,所以我就在附近等她。前一天我也有載她,我載她到目的地後,她說要接業務,請我到全家或是7-11等她,她說事情辦好會再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載她等語(警二卷第5頁、訴卷第42頁)。可見被告林鶴雲為被告卓 艷霜提供之載運服務,並非一般民眾搭乘計程車之臨時召車性質,而係由被告卓艷霜主動聯繫被告林鶴雲前往載送,且被告林鶴雲亦非僅完成單次載送即離去,而係於被告卓艷霜下車前往面交款項期間,持續停留於附近待命,待被告卓艷霜完成工作後再行接送。此種全程配合、往返一致且專為特定行為安排之載送模式,顯與一般計程車臨時性之計程服務有別。復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林鶴雲 曾與被告卓艷霜討論如遭查獲,應以何許說詞解釋彼此關係與載送原因,而被告卓艷霜在過程中甚有提及「反正你沒有前科、你沒有詐欺前科」,並經被告林鶴雲回稱「我有酒駕的前科而已」等語,更徵被告林鶴雲在載運被告卓艷霜之當下,即已認知到自身之行為並非單純之載運行為,且對於其可能因協助被告卓艷霜而涉入刑責風險,已事先有所預想。然其為獲取車資報酬,仍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駕車協助被告卓艷霜完成取款行動,途中並依被告卓艷霜之指示「多繞一下、慢慢看」,協助觀察現場狀況、確認後方車輛是否為面交對象(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2),為被告卓艷霜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實質上之便利與掩護,其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再者,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林鶴雲 與被告卓艷霜曾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錢」之人,而被告林鶴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供稱:被告卓艷霜說她的錢都被「阿弟」抽走,我叫被告卓艷霜要去找「錢錢」問清楚,「錢錢」是他們的上游等語(訴卷第45頁),足見依被告林鶴雲之認知,被告卓艷霜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即被告卓艷霜、「阿弟」、「錢錢」)參與其中,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林鶴雲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乃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5、至被告卓艷霜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證稱:被告林鶴雲與本案無關,他沒有幫助我犯罪等語(金訴卷第254頁),然被告卓 艷霜曾與被告林鶴雲討論其工作之風險性、取款之金額、遭查獲後之說詞等情,已如前述,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投入大把時間、人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僱用車手前往取款,最終目的無非係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以在尚未成功取得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多戒慎恐懼,絕少輕率洩露其工作內容或取款細節,以免風聲走漏致遭查獲,或遭其他不法分子伏擊、發生俗稱「黑吃黑」等情事。然被告卓艷霜卻得以坦然與被告林鶴雲討論上揭事項,顯見其主觀上確信即便透露前開資訊予被告林鶴雲,亦不致影響其取款行動或增加犯行遭查獲之風險。由此更可推知,被告林鶴雲自始即已認知被告卓艷霜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基於自身利益,仍選擇為被告卓艷霜提供載運之服務,容許自身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林鶴雲確有幫助被告卓艷霜實行詐欺取款行為之意思無訛,被告卓艷霜前開所述,顯係意圖掩護被告林鶴雲之陳述,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鶴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鶴雲上揭所辯,無足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卓艷霜部分 1、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卓艷霜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 :「阿彥」是介紹我這份工作的人,他會跟「賢賢」對帳,集團的人會請我去指定地點跟一個人拿工作機、印章、印泥等,他們將我加入TELEGRAM群組後,我就依指示前往面交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金訴卷124頁),可認該集團成員 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卓艷霜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收取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艷霜並非「李善莉」本人,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列印而出,並於前開「現金收據憑證」上蓋印「李善莉」之印文及簽署「李善莉」之姓名,復將前開「現金收據憑證」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李善莉」識別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表明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善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並表示自身即為該公司員工「李善莉」本人,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3、核被告卓艷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被告卓艷霜與「賢賢」、「阿彥」、「阿弟」、「錢錢」、「新光銀行」、「庭」、「卡比獸」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卓艷霜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李善莉」印章,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偽 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善莉」印文各1枚及「 李善莉」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其等持前開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6、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卓艷霜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被告卓艷霜雖有其他詐欺 等案件遭起訴並判決,然該案件繫屬日為前開日期之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274頁),是本案為 被告卓艷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卓艷霜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7、被告卓艷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8、刑之減輕 (1)被告卓艷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卓艷霜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卓艷霜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告卓艷霜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卓艷霜於偵查中雖未承認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亦未以該罪名聲請羈押,致被告卓艷霜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卓艷霜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卓艷霜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卓艷霜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4)至被告卓艷霜固於本院審理中屢稱願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等語,惟檢警均尚未能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橋檢春生113偵17450字第1149003945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6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471738900號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63、224-3頁), 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艷霜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275萬元,其 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卓艷霜為最前端之取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卓艷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26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273至274頁),以及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情資供檢警偵辦(金訴卷第129至133、151至155、224-5至224-22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林鶴雲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鶴雲已預見被告卓艷霜所從事之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 述,仍載運被告卓艷霜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為他人加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鶴雲係以自己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加重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鶴雲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核被告林鶴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鶴雲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鶴雲所幫助之加重詐欺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鶴雲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獲取載送之車資而為本案詐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林鶴雲僅係計程車司機,相較於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幫助態樣,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衡以被告林鶴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涉及其個人隱私,爰不詳載於判決書面,金訴卷第270、277至281頁);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卓艷霜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 經被告卓艷霜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鶴雲聯繫等情,經被告卓艷霜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金訴卷第33、34、125頁),足認前開物品均為供被告卓艷 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收據憑證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2、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 有用以與被告林鶴雲聯繫等語,然其等間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係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查獲,經被告卓艷霜 供陳在卷(金訴卷第125頁),參酌其等本為朋友關係,則 其等間原有其他與犯罪無關之聯繫紀錄自屬合理,是尚難僅以被告卓艷霜前開供述逕認該物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卓艷霜、林鶴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卓艷霜於上開時間、地點預計向告訴人收取275萬元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二)本案承辦警員固以高雄市政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明確聽到涉嫌人告知被害人確認收據上之明細有無錯誤且款項已收到,請被害人拍照收據回傳假客服人員,遂警方聽聞上述內容故實施捉捕」等語(警一卷第5頁 )。惟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方查獲當下,被告卓艷霜係坐在告訴人車輛之後座,而告訴人之款項仍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金訴卷第184至185、189至191頁),參酌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卓艷霜確認我將識別證及收據的照片傳給營業員後,就從副駕駛座的後座伸手過來要拿我放在副駕駛座的錢等語,他要拿我的錢時,警方就開門進來逮捕他等語(偵一卷第52頁),足見被告卓艷霜於案發當下尚未實際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是本案被告卓艷霜尚未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載有「識別證」、「李善莉」、「外務」等文字。 2 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 1、日期欄:113年9月18日 2、金額欄:貳佰柒拾伍萬元、2,750,000元 3、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善莉」印文各1枚 4、載有「李善莉」署名1枚 3 無線藍芽耳機1副 4 偽造木質印章1個 刻有「李善莉」之姓名 5 印泥1個 6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藍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本院11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訴卷第43至54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對話內容 1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卓艷霜:我也再…另外一個工作了,看能不能多接一段,我要400萬才有%數,啊400萬他給我1%而已,外務的說那個都他們給我拿走。 被告林鶴雲:… 被告卓艷霜:我剛剛…,30萬而已就9千了,明明就是3%,現在跟我解釋說3%是那個人…是1.5%,我說他從頭到尾都沒出半聲就1.5%,我們兩個也1.5%,做到我這邊剩1%,那就奇怪啊,我跟他說啊現在正在難過,現在不說,這個禮拜先度過再說。 2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鶴雲:這個不結束、這個不結束不行,你這個要冒險的,要那個… 被告卓艷霜:我這個先死的。… 被告林鶴雲:你看這個,幹你娘,不結束不行,在家裡、在家裡等候你回來。 被告卓艷霜:回來給我…幹你娘… 3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鶴雲:但是沒做,「錢錢」就來找… 被告卓艷霜:我說沒做就不要做了,「錢錢」那邊十幾個人在走…人家沒有要走長久的,人家賺錢就要跑了,誰要一直冒險,是不得以說還沒有補滿,補滿人家也要跑了…安穩的生活,不用每天在這裡沒日沒夜,回去都沒辦法放鬆ㄋㄟ,哥,都沒辦法放鬆,你知道嗎?你知道都沒辦法洗澡,我都沖冷水而已,我連熱水都沒有。 4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鶴雲:這間、這間啦、這間鐵門啦,這間啦、工廠啦…你說,工廠、你說工廠門關起來。 5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卓艷霜:叫我們多看一下、繞一繞,他也會緊張,叫我們繞一下慢慢看。 6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卓艷霜:…他們交代說繞一繞。 被告林鶴雲:…,有啦,那就不用問的,你沒看到?一定都有的。 被告卓艷霜:… 被告林鶴雲:…都不用監視器了,你就、你就、在哪裡上車、在哪裡下車,在哪那個,他就調車出來就有了。 7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鶴雲:你錢掉了都有辦法找了,錢掉在路上都有辦法找了,就知道人家… 被告卓艷霜:就知道人家… 被告林鶴雲:就對啊,就知道人家撿走,監視器很厲害,啊你要說我們兩個不認識,不認識說不過去啦。 被告卓艷霜:… 被告林鶴雲:嘿啦、嘿啦… 被告卓艷霜:我說就坐過你的車,…合得來,就都坐你的車這樣。 被告林鶴雲:啊我可以怎麼說呢,我可以說啊就認識,我怎麼知道他在做什麼,他在做什麼他有跟我說嗎?他如果跟我說、我就不會、我就不會載他…。 被告卓艷霜:叫我在這裡等,…一陣子他就打電話叫我再載她這樣而已…叫我在外面等。 被告林鶴雲:對啊,我怎麼會知道,我怎麼會知道他在做什麼事情?他要做什麼事情他有跟我講嗎?他如果有跟我講,我知道違法我就不會載… 被告卓艷霜:叫我在外面等,我就在外面等,我賺錢當然要聽人家講。叫我在外面這裡等,我就在這裡等。我就在這裡滑手機等他的電話,我怎麼知道。反正你啊沒有前科啊,你啊沒有詐騙的前科。 被告林鶴雲:我有酒駕的前科而已。 8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鶴雲:你聽我說,這種時間在交接都這麼久,這大條錢,你如果說1、20萬隨便家裡、人家家裡湊一湊就有了,這大條錢,你看、昨天休假… 被告卓艷霜:要去銀行領啦。 被告林鶴雲:對啊,三百萬、兩、三百萬就要領起來放。 9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卓艷霜:用大條的真的會緊張耶,不是不會。 被告林鶴雲:大條錢人家比較有注意啦。 被告卓艷霜:嗯,啊大條人家錢也不會這麼笨,因為要交給家也會比較詳細比較注意,因為這筆是大條錢,一定會很注意,問有的沒有的。 被告卓艷霜:(貌似接聽電話)沒有車子嗎?他這個在大路邊,整個都是整排房子,都沒有巷子。 10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鶴雲:…後面有一台車喔,後面那一台車就停著喔,後面那台車有坐人。 被告卓艷霜:有、有。 被告林鶴雲:有坐人都沒有下車喔… 11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卓艷霜:(貌似講電話)好去繞一圈…不是車上有一個人沒有下車,車上有一個人沒有下車,我繞過去看一下,8057我看一下。 12 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鶴雲:有沒有那台車又開出來了,8057嗎?是嗎? 被告卓艷霜:(貌似講電話)8057齁?我說是不是8057,他走了啊。 被告林鶴雲:又停下來了、又停下來了、又停下來了。 附表三:本案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案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暨附件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 偵一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 金訴卷 5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434300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5號卷 偵二卷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卷 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