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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洪柏鑫

  • 被告
    馬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震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39號),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訴,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1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B1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宗岳、 吳炫鍚、陳家樺、張錦盛(上4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搭載取款車手之司機,或依指示前往提款。其與A24、A27(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上述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A08、A17、A19,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甲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層轉至附表甲所示帳戶。嗣B1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駕車搭載A24、A27,前往附表甲編 號1、2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及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在所 示地點提領現金,並繳回予上述集團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B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不受此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張仕杰、A24、A27、A28、林 楷勳、A2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A 08、A17、A19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右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梓聖門市監視器影像、告訴人3人各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 範圍,惟被告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被告參與上述集團,並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A24、A27前往提款,或其獨立前往提款,以此分工從事本 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上述集 團係以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上述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即附表甲編號1);及其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如附表甲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A24、A27及上述集團成員 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以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 任車手工作等語(甲併警一卷第259頁);及其與告訴人A19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存卷可 憑(甲金訴卷一第455頁);又其經扣得現金5萬8,000元在 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甲併警一卷第289頁), 可認被告各次犯行之所得已經提出或實際賠償予告訴人A19 ,而未保有犯罪利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為審酌,附此說明。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罪,其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共同提領200萬元、100萬元及4萬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度, 及其嗣與告訴人A19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等情形,前已敘 及,可認其對於所致實害有部分彌補;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甲金訴卷五第111至115頁),及其始終坦承犯罪(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五第62頁),分別量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有因相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論罪處刑確定,有該 案判決書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甲金訴卷五第65至109頁),考量程序經濟,並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多次定應執 行刑,爰不予就上揭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以每日3,000元為報酬參與本案犯行,可認其 共同提領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各獲有3,000元之 犯罪所得,因與扣案之現金5萬8,000元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應於附表甲編號1、2之犯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至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行,因其實際賠償告訴人A192萬元,已逾其所得3,000元之報酬,倘再予 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行所領得之現金4萬元,屬洗錢之財物,因與扣案之現金5萬8,000元混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就附表甲編號1、2之犯行, 分別共同領得之現金200萬元、10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又其就本案之獲益有限,並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致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附表甲編號1、2所示洗錢之財物。 ㈢至扣案之現金未據宣告沒收之部分及郵局存摺1本,尚無證據 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 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最終帳戶 層轉經過 提領人、地點及時間 宣告罪刑 1 A08 於111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沐雪」聯繫A08,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0日15時29分匯款20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志宏)。 於111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自洪志宏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99萬9,525元至楊承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6時08分許自前開楊承諺之帳戶轉匯0000000元至萬凡通訊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A24於111年6月21日1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2 A17 於111年5月間起,以LINE聯繫A17,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27日匯款26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隆)。 於111年6月27日10時3分許自王志隆之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林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自前開林秉之帳戶轉匯100萬元至強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A27於111年6月21日14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3 A19 於111年7月間,以LINE聯繫A19,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匯款26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慧雯)。 於111年7月25日12時51分許自賴慧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1萬元至梁孝暐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前開梁孝暐之帳戶轉匯31萬元至強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1於111年7月25日13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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