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呂典樺
- 當事人林聖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偉自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欣玥」、「路遠」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傳 播股票操作之不實廣告,誘使陳勉伏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景宜營業員」、「陳佳穎」為好友,並向陳勉伏佯稱: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勉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展欣門市(下稱展欣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聖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偉使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路遠」聯繫,並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 編號2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資金保管單,以 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後,復前往約定地點 收取款項,嗣林聖偉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予陳勉伏而行使,並收取陳勉伏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秀慧」及陳勉伏,林聖偉得手後隨即離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勉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展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4號判決(下稱甲案)、甲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於甲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卷第307頁、第313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 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8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等語(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資金保管單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金訴卷第285至287頁)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金訴卷第319至32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甲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5頁、金訴卷第297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偽造 標的、數量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遭員警逮捕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第66頁、第224頁 、金訴卷第297頁),且有甲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案判決(偵卷第233至237頁、金訴卷第231至245頁)附卷可核,足認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㈢、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Vivo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文各1枚 3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有林聖偉之照片、姓名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 現金 20萬元 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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