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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韋志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3、6、20主文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3、6、20主文欄雖漏未記載沒收各該犯罪所得,惟此已於原判決理由欄

貳、三、沒收:(二)明確載明「查被告葉韋志…張珮晴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2萬3,800元(計算式:18,800+5,000=23,800,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20犯罪所得欄)。其中,被告葉韋志、張珮晴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1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誠」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誠」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0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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