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雯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雯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該路段183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林怡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此,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上零件不慎勾到,致被害人倒地後撞及李建成停於路旁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雖不以被害人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但仍須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始得謂合法之告訴,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自不應予以受理。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
(一)被害人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是否對不明自小貨車駕駛人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時,明確表示:「我暫時保留我的權益,先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2頁),是被害人於警詢中未曾向司法警察就本案提出告訴。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傳喚被害人到庭,惟於訊問過程中僅有向被害人確認本案案發過程、有無證據提供以及和解意願等,而未曾就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等情事為訊問,被害人亦未陳明是否針對本案提出告訴(偵卷第27至29頁),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沒有問我過失傷害的部分,當時他只有針對肇事逃逸部分等語(易卷第121頁),是亦難認被害人於偵訊中已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表示請求追訴之意。嗣後被害人固於113年5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惟前開書狀上僅記載:「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一案依法提出告訴、請訊賜傳喚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事。」之文字,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前開書狀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害人前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本案提告之標的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堪認被害人應明確知悉本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兩個區塊,惟其於前開書狀中仍僅為前開記載,實難認定被害人提出告訴之範圍已及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三)另檢察官固主張被害人前開書狀之真意應係針對本案所發生之全部事實提出告訴,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為我有受傷,我的書狀是要一起對肇事逃逸跟過失傷害提出告訴等語(交易卷第116、118頁),惟其又證稱: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跟警察說暫時不提告是因為要等車禍鑑定報告出來才打算提告過失傷害,我想的流程是要有車禍鑑定報告才能真正提出過失傷害部分,我想說被告應該會先來跟我談和解,但他始終沒有採取這個動作等語(交易卷第123至124、126頁),然本案係於114年2月18日方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成鑑定報告(交易卷第69至75頁),時間點在被害人提出上開書狀之後,是被害人前後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尚難認其於偵查中已有針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求追訴之意。
(四)末者,卷內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顯示該署承辦書記官於上開偵訊程序後,曾電洽被害人詢問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肇事逃逸告訴,而經被害人表示「我要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告訴狀將寄給貴署」等語(偵卷第41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庭之後沒有書記官打電話給我,當初是我打電話問書記官問還要補充什麼資料,書記官只說先暫時照一般流程走,看法院有什麼狀況,收到信件再做後續處理等語(易卷第125至126頁),是上開電話紀錄之記載顯與被害人之證述不符,則前開電話之實際對話過程、被害人當下之語意為何,均有未明,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之提告真意,併此說明。
(五)綜上,針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卷內所存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害人於偵查階段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未注意及此仍提起公訴,即有未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