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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東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瑞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東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猶飲酒後駕車,復肇事造成實害,損及其他用路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應予相當非難;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簡東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東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龍目里某處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簡東生
    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不慎與
    羅瑞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羅瑞英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東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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