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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許欣如

  • 被告
    SANGGULA PAKASI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GULA PAK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GULA PAK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NGGULA PAK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東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2號被   告 SANGGULA PAKASIT(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GULA PAKASIT(以下稱卡西)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德街與仁智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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