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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皓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0日1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楊皓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豪門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時,因後車牌燈未亮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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