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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2、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陳王彩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該路段與旗楠路9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之際,亦疏未注意岔路口右轉彎應使用方向燈,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率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王彩霞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吳冠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陳王彩霞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陳稱:接近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左切再右轉,且沒有打方向燈,其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系爭路口,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乙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卻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陳王彩霞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時,原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則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在路肩之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單位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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