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劉文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旁之喜相逢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8時50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