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AI XUAN HUNG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XU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7月15日,現任職於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 告 MAI XUAN HUNG (中文姓名梅春雄) (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下稱梅春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啤 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警即將車 輛停放於該處並步行離去,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