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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UTPHO PHIRAPHAT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UTPHO PHIRA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許」;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TPHO PHIR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11日,現任職於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PHUTPHO PHIRAPHA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PHO PHIRAPHAT(中文譯名:批拉帕)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17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朋友宿舍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
    路0000號前,不慎與黃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黃順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PHUTPHO PHIRAPHA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UTPHO PHIRAPHAT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順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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