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苑聖三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第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苑聖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苑聖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113年9月30日岡榮輔字第1130005143號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查被告苑聖三受僱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自應注意乘客是否上車完畢及車門移動之範圍內有無其他乘客或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謝祈福站立於前車門旁準備上車,即操作車門開關將前車門關閉,致被害人遭車門碰撞而跌倒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依被害人要求將其送至榮民之家,惟僅告知該處警衛被害人有在公車上跌倒,未告知其姓名及相關資料即離去,被告亦自承沒有告知榮民之家的人其姓名為何,係接到警局電話後才去做筆錄等情,此觀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函(見審交訴卷第99頁、第143頁、第165頁)已明,則警員於被告承認其肇事之前,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罪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謝淑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語,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但仍特別考量之前告訴人表達被害人身亡前相當痛苦等情;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
被 告 苑聖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聖三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
擔任公車司機之職務。嗣苑聖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40
分許,駕駛南台灣客運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站牌時,適
逢乘客謝祈福擬自本案公車之前車門上車。苑聖三本應隨時
注意於開關公車車門時,應待所有乘客上車完畢始得關閉車
門,並應注意關閉車門時,車門移動之範圍內有無其他乘客
或行人。竟疏未注意站立於本案公車前車門旁準備上車之謝
祈福,即逕行操作車門開關將本案公車之前車門關閉,致謝
祈福於車門移動關閉時遭車門碰撞而跌倒在地(下稱本案事
故)。謝祈福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112年10
月21日3時59分許因右股骨骨折併許多脂肪栓塞及氣管肺炎
而死亡。
二、案經謝祈福之女謝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苑聖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二、伊有於上開時間因關閉本案公車之前車門致被害人謝祈福跌倒在地。 2 告訴人謝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後,醫生表示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惡化合併呼吸衰竭。且因大腿骨折之傷勢致全身發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站立於本案公車前車門旁準備上車之被害人,即逕行操作車門開關將本案公車之前車門關閉,致發生本案事故。 4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45620號函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被害人住院照片1份。 一、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右股骨骨折併許多脂肪栓塞及氣管肺炎而死亡。 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於112年10月4日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有慢性阻塞性疾病急性惡化合併呼吸衰竭、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無動性腸阻塞、泌尿道感染、壓力性潰瘍等症狀。後於112年10月21日因右股骨骨折併許多脂肪栓塞及氣管肺炎而死亡。 5 本案公車車籍資料1份。 本案公車登記於南台灣客運名下。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因關閉本案公車之前車門致被
害人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因
為視角問題沒看到被害人要上車等語。惟查: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本案公車前車門關閉時,可見被害人已站
立於本案公車前車門正前方,但被告並未看向車門方向等情
,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並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關閉車門時,視線上得
看見被害人站立於本案公車之前車門邊,是被告上開辯詞尚
難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