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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名:阮文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3月2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且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NG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
    白樹路口時,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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