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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IMAN(中文名:賽門;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IM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I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鼎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2月27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SAIMAN (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MAN(中文名:賽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和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上(西往東方向),適遇警方實施
    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IM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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