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金良明知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並欲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迴車,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王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王芷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謝金良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芷涵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謝金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9頁、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高監駕字第1130157454號函所附被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23頁、33頁、35頁、39頁、43至44頁、51至59頁、61至63頁、65至69頁、71頁、73至74頁;審交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98至299、302至3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惟其仍執意騎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事由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猶仍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應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屢經傳、拘不到,經本院發布通緝4次,均經警緝獲,並由本院予以羈押始到案配合審訊,除乏接受裁判之意願,更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之犯後情狀,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16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