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錡
- 指定辯護人
-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蔡明錡與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阿斯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下載「百星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3萬元。蔡明錡及曾○○即分別依「阿斯特」、「羅密歐」之指示,先由曾○○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黃○○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易杰」已向黃○○收受273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黃○○、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林易杰;而蔡明錡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查看曾○○與黃○○面交之過程並回報「阿斯特」,復於曾○○向黃○○取得273萬元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鄰近停車場後,前往取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曾○○被訴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先行審結),蔡明錡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明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金訴卷第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72至73頁、原金訴卷第55、123、3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9、37至39頁、偵卷第65至69頁、原金訴卷第123至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曾○○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曾○○均非「林易杰」本人,同案被告曾○○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等文件列印而出,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復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明該公司人員「林易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工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易杰」,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等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阿斯特」、「羅密歐」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阿斯特」、「羅密歐」等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林易杰」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原金訴卷第331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車手,待第一層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由被告以迂迴方式取款、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27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酌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結構中負責向上游回報第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曾○○之取款狀況,並收取款項後上繳上游,是被告顯已非最下層之面交車手,其不法罪責內涵顯然較高;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經偵查並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17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1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卷第31至43、245至251、401至403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亦非輕微;衡以辯護人於114年5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為被告陳報之個人事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第327至328、333至43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同案被告曾○○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同案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原金訴卷第12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然亦屬供同案被告曾○○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273萬元,業經其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7頁),是尚無證據足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處或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原金訴卷第12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日期:113年10月23日 2、金額:2,730,000 3、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4、載有「林易杰」署名1枚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外務部-代儲專員」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