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7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長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俊億工程行負責人,並經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 格。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旁,經告訴人黃正耀要求先將附近鐵板移置,以利告訴人進行配管工作,被告即操作由吳俊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吊掛機,本應注意吊起鐵板應全部勾住,以防止鐵板掉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僅鈎住前開鐵板之一半即行移動,致前開鐵板自空中落下,並砸中下方作業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及撕裂傷、右手第五指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