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鑽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前往高志尚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巷00號「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 公司)無人居住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外,掀開未閉合之鐵皮圍籬進入廠區內,並以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具防閑作 用之通風孔後,踰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竊取2樓機 房之3C線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觸動保全發報,旋即棄置上開線材及電鑽於現場,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及蒐證後通知許志昌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美公司負責人高志尚委託涂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志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審易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博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被告係持電鑽拆卸系爭廠房1樓之通風孔後,再踰 越該通風孔進入系爭廠房內行竊,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電鑽既可供被告拆卸通風孔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踰越之通風孔非供出入系爭廠房之大門或窗戶,而係作為阻隔外人進入系爭廠房之用,具防閑性質,核屬安全設備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該條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涂博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3C線材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鑽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