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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莉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莉芳與告訴人黃文沛係同事,前於工作場合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機車停車處,持瞬間接著劑灌注至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鑰匙孔內,致鑰匙孔因瞬間接著劑凝固無法插入鑰匙,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莉芳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文沛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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