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為判決,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雙面膠壹捲、自製偷香油錢釣具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雙面膠1捲、自製偷香油錢釣具1個、火炭夾1支、擊破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其中雙面膠1捲、自製偷香油錢釣具1個,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火炭夾1支、擊破器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原判決漏未對於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說明及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說明,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