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黃志皓
- 當事人葉清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之金牌、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清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6頁)」、「證人張美美、蔡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及金時代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大富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科刑: ㈠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 重,先行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第649號、第925號、108年度易字第176號、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7號、第50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 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少、竊盜之手段;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張家豪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媽媽同住(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金牌44面(價值105萬6,540元)及現金5,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所陳金牌變賣所得贓款80萬元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損失,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從而,除前述已經賠償給告訴人之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價值85萬6,540元之金牌及現金5,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1號被 告 葉清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文前因涉犯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無極雪山宮,從該廟後方,以徒手破壞窗戶玻璃後,翻 越窗戶侵入廟內,竊取廟內神明金牌44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05萬6,540元)及現金5,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 逃逸,所竊得金牌均悉數變賣,所得贓款80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宮廟負責人張家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清文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越門窗玻璃侵入告訴人所負責管理之無極雪山宮內,竊取神明金牌44面及現金5,000元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所提出失竊物品及毀損物品清單1紙 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GOOGLE示意圖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事裁定1份 證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被告毀損玻璃之行為,既已包含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質中而予以評價,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僅相差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 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行竊盜過程毀損虎爺神尊2尊、 桌子、水晶蓮花及原木筆架等物一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經查,被告葉清文固不否認有損壞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廟裡昏暗的,我有踩壞東西等語。然被告行竊時因廟內昏暗,致攀爬踩踏過程損壞上開神像、物品及桌子,然被告是否基於毀損之故意,實非無疑,尚難僅因其行竊過程損壞上開物品,即認定被告涉有毀損犯行,而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核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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