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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鵬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6公里處楠梓入口匝道處,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劉亭君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搖下駕駛座之車窗並伸出左手,且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侮辱性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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