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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宜寧

李仲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宜寧與被告李仲強分係高雄市○○區○○○○街00號4樓、3樓之住戶,雙方因居住噪音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李仲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零時52分許,前往被告戴宜寧住處門口,在該大樓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先以腳踹被告戴宜寧住處大門,並以台語「幹你娘,吵三小」等語辱罵被告戴宜寧;被告戴宜寧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精對被告李仲強臉部噴灑,致被告李仲強受有左眼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戴宜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仲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宜寧、李仲強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戴宜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仲強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戴宜寧、李仲強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戴宜寧、李仲強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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