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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永村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晨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晨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榮耀街與榮德街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洪藝騰駕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伸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洪藝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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