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一平
呂欽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一平係東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富達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康公司)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段000○000號建案新建工程之泥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呂欽章向東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委託告訴人劉智明雇請工人施作。故被告李一平、呂欽章均係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均應對工安意外具有事實上防止避免可能性。適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0時許,告訴人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西路1巷系爭工程所在工地2樓施作打底工程,被告李一平、呂欽章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使告訴人不慎失足踩空,自該處2樓墜落至1樓地面,因無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術後顱骨缺損、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腦缺損、左側肢體無力、平衡及認知障礙等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是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是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