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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淵宏

葉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凱文、蘇淵宏2人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大樂便當店之廚師及員工,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便當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被告蘇淵宏並以口咬被告兼告訴人葉凱文左胸及左臉,致被告兼告訴人葉凱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鈍傷、左顏面咬傷、頸部鈍傷、左胸背鈍挫傷合併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蘇淵宏亦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淵宏、葉凱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淵宏、葉凱文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蘇淵宏、葉凱文調解成立,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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