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淵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宏 葉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凱文、蘇淵宏2人分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大樂便當店之廚師及員工,2人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便當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被告蘇淵宏並以口咬被告兼告訴人葉凱文左胸及左臉,致被告兼告訴人葉凱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鈍傷、左顏面咬傷、頸部鈍傷、左胸背鈍挫傷合併咬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蘇淵宏亦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淵宏、葉凱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淵宏、葉凱文均因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兼告訴人蘇淵宏、葉凱文調解成立,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 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