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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蕎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蕎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686巷口與五和路間之黑輪攤,因故與老闆何慶豐發生口角,嗣因被告李蕎安將墨汁倒入上開黑輪攤之湯鍋中,何慶豐遂請友人即告訴人古明駱幫忙拉住李蕎安,阻止其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詎被告李蕎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一語辱罵告訴人古明駱,足以貶損告訴人古明駱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李蕎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蕎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蕎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明駱已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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