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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永村黃志皓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VAN QUYNH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UI VAN QUYNH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QUYNH係任職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之外籍移工,告訴人黃志傑係該公司職業衛生安全管理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安中油天然氣廠1B變電站工作時,因工作時間滑手機遭告訴人勸導並拍照存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員工得出入之上開場所,以「幹林娘,你拍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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