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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YLOR PAUL ANDREAS(中文姓名:熊北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AYLOR PAUL ANDREAS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仁路與興西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簡珈琳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TAYLOR PAUL ANDREAS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珈琳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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