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惠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淳㈠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B1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折斷告訴人王中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車窗雨刷,致本案車輛之後車窗雨刷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中凭;㈡於112年 5月6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董振 雄經營之金多財彩券行,因不滿店員即告訴人吳虹霏請其付兌換彩券之兌獎手續費,始能兌獎,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之電話砸向桌上之彌勒佛像,致電話解體、彌勒佛像部分破損,外觀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上開電話、彌勒佛像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董振雄,因認被告陳惠淳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王中凭、告訴人董振雄與告訴人吳虹霏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