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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姚怡菁黄筠雅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璋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被告李宜璋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俊股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宜璋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下稱高雄地院),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合併審判,經高雄地院承審前案之俊股法官同意,有本院公務聯絡紀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案件移送高雄地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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