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9、10130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下: 主 文 謝俊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量石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俊昇於民國112年年底至113年1月初之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婉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詠清牙科診所前,面交投 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謝俊昇旋依「路遙知馬 力」指示,佯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林婉嫆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謝俊昇」、「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及「商業操作收據」(載有「委託人親簽:林婉嫆」、「備註:現金儲值」、「金額2佰萬」、「繳款方式:現金」、「 經辦人員簽章:謝俊昇」,及蓋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婉嫆,並用以表示「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婉嫆及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林婉嫆收取現金200萬元,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 ,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113年度偵字第10130號追加起訴書)。 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向谷陳靖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谷陳靖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在谷陳靖英住處(地址詳卷 )面交投資款現金30萬元;謝俊昇旋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上址,向谷陳靖英出示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收款」(載有「新台幣:300000」、「合計:300000元」、「客戶簽名:谷陳靖英」、「承辦人員:謝俊昇」,及蓋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谷陳靖英,並用以表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谷陳靖英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谷陳靖英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追加起訴書)。 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騰」、「張芷晴」及「知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向李應雄佯稱:可申購投資項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李應雄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右昌森林公園內,面交股款20萬元;謝俊昇遂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3顆,及至便利超商以QRCODE掃描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之工作證共10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收款收據、存款憑證、收款證明單據共7張後隨身攜帶,再前往上址,向李應雄出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謝俊昇」、「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載有「繳款人:李應雄」、「實收金額:貳拾萬元、新臺幣:200000元整、收款人:謝俊昇、民國113年1月8日」,及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應雄,並用以表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應雄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李應雄則交付假鈔給謝俊昇,謝俊昇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起訴書)。 二、案經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谷陳靖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林婉嫆、李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收據、手機擷取畫面各1份、「知微公司」工作證 照片、告訴人谷陳靖英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手機通聯照片、蒐證照 片、「量石資本公司」工作證照片各2張、訊息對話截圖3張、被告與「路遙知馬力」LINE對話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5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影本10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2紙、扣案物照片17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30號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未 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謝俊昇分別持偽造工作證或商業操作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或現金收據收款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騰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應另論1個偽造印章罪;其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②至⑩所示之工作證共9張,及偽造編號4至9所示偽造之 收款收據、存款憑證、收款證明單據共6張,應另論1個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想像競合後論以1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分論併罰。然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次犯行之犯罪模式,可知依其等犯罪計畫,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工作證或收款收據之目的,均是為了達成詐騙上開告訴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其等偽造印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與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 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李應 雄則因其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1①所示知微公司工作證、 編號10所示偽造之知微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之「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章共3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至⑩所示偽造工作證9張、編號3所示偽造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編號4至9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 存款憑證、收款證明單據共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 行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存款憑證、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合計取得8千元之車馬費,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字第25號卷第123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嚴維德、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10130號追加起訴書)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追加起訴書)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度偵字第2813號起訴書)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偽造內容 1 工作證10張 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俊昇、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 ②裕杰投資、姓名:謝俊昇、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 ③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俊昇、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 ④圓方投資、姓名/Name:謝俊昇、部門/Posn:外務部、編號/No:A3355 ⑤瑞泰投資、姓名:謝俊昇、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 ⑥千興OTC、姓名:謝俊昇、職位:外派專員、工號:F1631 ⑦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俊昇、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 ⑧千興OTC、姓名:謝俊昇、職位:外派專員、工號:F1121 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俊昇、編號:F4341、職位:外務營業員 ⑩海能國際、姓名:謝俊昇、職位:外務部、編號:外派經理 2 印章3顆 ①騰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③圓方投資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世貿)1張 無 4 收款收據1份(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收款收據1份(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收款收據1份(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永鑫投資」印文1枚 7 存款憑證1份(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統編收訖印文1枚 8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份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收款收據1份(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裕杰投資」印文1枚 10 收款收據1份(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無